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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规定所称河长制,是指在相应水域设立河长,由其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水域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建立健全以党政领导负责制为核心的责任体系,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机制。

  第三条本省全面推行河长制,其工作任务主要包括加强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所辖水域的管理保护,落实河长制工作任务。

  第五条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水域管理保护的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积极参与水域管理保护和社会监督,营造全社会合力推进河长制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本省按照行政区域和流域,在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分级分段建立四级河长体系。

  第八条省级河长负责组织领导全省河长制工作和相应水域的管理保护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下一级河长履行职责。

  设区的市、县级河长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长制工作和相应水域的管理保护工作,协调解决突出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下一级河长履行职责。

  第九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立河长制办公室(以下简称河长办)。

  第十条县、乡两级根据所辖水域数量、大小和任务轻重等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招聘河道专管员,负责相应水域的日常协查及其情况报告,配合相关部门现场执法和涉河涉水纠纷调处等工作。

  县、乡两级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将相应水域的日常巡查及其情况报告、保洁等相关工作委托专业化服务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各地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开展生态环境领域综合执法,依法集中行使涉河涉水等生态环境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二条各级河长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召开区域河长会议、流域河长会议,研究决定所辖区域或者水域河长制工作重大行动,协调解决水域管理保护重点难点问题。

  第十四条各级河长巡河时应当按照要求对所辖水域的水质、水环境、涉河工程、管理保护情况等事项进行巡查,如实记录巡查情况,建立巡查日志。巡查日志应当载明巡查的时间、地点、主要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等。

  第十五条乡级河长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应当协调、督促处理;协调、督促处理无效的,应当向该水域的县级河长或者县级河长办报告。

  第十六条各级河长名单和监督电话应当通过报刊、政府网站等主要媒体和河长公示牌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河长公示牌应当在水域岸边显著位置设立,标明水域概况,河长姓名、职务及其职责,管护目标,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七条各级河长办应当建立健全河长制工作督导检查制度,对下一级河长制组织体系、水域管理保护以及河长、河长办、河道专管员履职等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对督导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书面通报被督导检查单位;被督导检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整改情况。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水域管理保护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各级河长办应当畅通举报渠道,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省级河长办应当建立河长制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相关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乡级河长办应当建立涉河涉水信息共享机制。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河长制工作考评制度,制定河长年度考核考评和奖惩办法。考核内容包括组织体系、河长履职、水域治理、长效机制等方面。考核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考评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县、乡级河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级河长办及其工作人员在河长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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