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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EPC”即融资+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模式,是在EPC模式基础上衍生出“融资”功能,即所谓的“带资入场”。通常是项目业主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EPC总承包方,由该承包方筹措项目建设资金,并完成EPC工程施工,待项目建设完成后交由业主使用,业主方按合同约定在合作期内向总承包方支付建设投资及利息。

  根据总承包方筹措资金方式的不同,“F+EPC”模式可分为股权型融资+EPC、债权型融资+EPC、延期支付型融资+EPC等方式。在PPP模式受阻后,“F+EPC”模式在2018年之后大行其道,随着《政府投资条例》出台,该模式难以再实施。

  1、违反《政府投资条例》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2、2018 年最高级 27 号文——中发 [2018]27 号文(该文件未公开发布)要求,严禁地方政府以建设-移交(BT)方式举债或以委托代建等名义变相举债,严禁使用带资承包方式建设政府投资项目,严禁拖欠工程款。

  3、涉嫌违反《预算法》,经国务院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预算中必需的建设投资的部分资金,可以在国务院确定的限额内,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举借债务的方式筹措。除前款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借债务。

  通过分析,上述三个文件均是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要求,若是企业投资项目,则不受以上文件的约束。故“F+EPC”避免违规的核心点是避免作为政府投资项目。

  根据《政府投资条例》及《关于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安排方式及项目管理的通知》,政府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为政府投资项目,对企业投资项目仅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方式支持的,仍为企业投资项目。故对于有一定收益的基础设施项目,可以由经营状况良好的地方国企,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以企业自有资金作为项目资本金,政府资金则以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的方式对项目支持,这样的项目可以作为企业投资项目立项,从而规避政府投资项目的各项约束,则可适用F+ECP模式。

  经营性项目才可以作为企业投资项目立项,项目通过经营收益加上一部分政府补贴须能够覆盖投资成本。

  未转型完毕的融资平台公司作为项目单位的,容易被认为是政府变相违规融资,形成政府隐性债务,存在合规风险。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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